*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六 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九六○○一一五五九三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二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唐 (先生或小姐) 主旨:機關邀請自然人授課、演講或提供專業諮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業經本會於96年3月27日 以工程企字第09600115591號令發布,檢附發布令影本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 一、各機關非依教師法或大學法邀請自然人(例如專家、學者)授課、演講或提供專業諮詢,基於其性質 與一般交易行為有別,適用政府採購法有其格格不入之處,爰為旨揭解釋。 二、但上開委託對象非屬自然人,或案件特殊非按「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各機 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及「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 規定」等院頒規定所定標準核付費用,而採另行計酬者(例如「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 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附記五之情形),則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字第09600115591號 機關非依教師法或大學法邀請專家、學者授課、演講或提供專業諮詢,其以自然人為對象,並依「軍公教 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 準表」及「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等院頒規定核給費用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 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九六○○一○二一○○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二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唐 (先生或小姐) 主旨:檢送「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授課或演講,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及執行問題探討」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授課或演講,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及執行問題探討」會議紀錄 壹、時間:96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 貳、地點:本會第1會議室 參、主席:謝副主任委員定亞 記錄:唐淑華 肆、出席人員:詳簽到表 伍、主席致詞:略 陸、業務單位報告:(詳會議議程) 柒、綜合討論及結論: 一、 機關非依教師法或大學法邀請自然人(例如專家、學者)授課、演講或提供專業諮詢,基於其性質與一般 交易行為有別,適用政府採購法有其格格不入之處,經討論獲致下列共識:以自然人為對象,依「軍公教 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 準表」及「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等院頒規定核給費用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二、 但委託對象非屬自然人,或案件特殊非按上開規定所定標準核付費用,而採另行計酬者(例如「各機關聘 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附記五之情形),則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辦理。 捌、散會。(11時正)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10點規定,業經本會96年2月7日工程企字 第09600061480號函修正在案,本解釋函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0950044008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二條 第九十四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陳 (先生或小姐) 主旨:有關本會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95年11月10日竹鎮工字第0950025690號函。 二、來函說明一,機關依旨揭作業須知辦理者,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三、來函說明二,旨揭作業須知第10點已有規定。有關外聘專家學者之遴聘,得比照「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辦理,因係屬最低標決標,尚無須利用「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 遴選審查委員。   * 行政院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院授主忠字第0九五000三一五一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其他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謝 (先生或小姐) 主旨:為對政府預算內分年編列預算須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之延續性計畫,有明確規範及執行依據, 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 一、為利整體計畫之執行及實際需要,對已奉本院核定之延續性計畫,並已於預算內列明其計畫總金額 及分年度經費需求,如確為應計畫或工程整體需要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依預算法第39條「繼 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 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規定之精神,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 ,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辦 理。」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准或追加預算之理由。 二、本院85年5月13日台85忠授字第04519號函及本院90年1月11日台90會授3字第00402號函停止適用。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工程技字第○九三○○二三四六四○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九十九條 其他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技術處 第五科  林 (先生或小姐) 主旨:有關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構)。 說明: 一、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二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交字第一二一一七 號函示:「促參法公布實施後,各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作業,應依促參法辦理。」。 二、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如下: (一)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建設,並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 法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營運管理、提供廠商使用或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以下簡稱委外經 營使用),須由機關支付對價或由接受服務之第三人支付對價予廠商者,除下列各款情形外,適用政府 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 1、依法令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者。 2、適用促參法者。 3、依其他法律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者。 (三)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依採購法辦理委外經營使用者,應先查明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地方公產管理法 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四)機關公有財產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而無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 ,依採購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採購法。 三、本法規適用原則已將本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五○四五○號函所規範之內容予以納 入,另本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五○四五○號函停止適用。 四、各機關於規劃設計公共建設委外經營使用時,應妥慎斟酌民間參與之合理規模及期間,以激發民間機構發 揮最佳營運效能,創造公共建設最大經濟效益。 五、另公共建設依促參法辦理委外經營使用者,促參法定有相關獎勵措施,例如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處分、設 定負擔或收益等,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且得 享有出租與地上權租金及融資之優惠;其屬重大公共建設者,並得享有租稅相關優惠,併予敍明。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發文字號:(九十)工程企字第九○○四四二五五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九十八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唐 (先生或小姐) 主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業經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三九六○號令 公布施行,茲配合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修正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 法第九十八條繳納代金之方式如下 一、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百分之一。 二、 得標廠商未依上揭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專戶為:行政 院原住民委員會設於台灣銀行【總行代號004分行代號0037】之帳號003004258187)繳納代金。 三、 本會前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五三五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 第八八○八七四三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三一四號函釋例停止適用。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九十)工程管字第九○○三一二二○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其他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杜 (先生或小姐) 附件:檔名為90031220a.html 主旨:有關各機關辦理各項工程監工及驗收人員資格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九十內中營字第七七B─九○一二一七五號函辦理。 二、查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知各縣市政府:「本府及前所屬 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停止適用」在案(詳附件一)。故臺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府建四字第九九九八一號函亦 已停止適用(詳附件二)。 三、各機關辦理各項工程監工、驗收等工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本會八十八年十月 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一三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 二八三號函(如附件三)規定,採購之主驗人員宜為依機關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且不得為機關 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另為提升監造品質,確立監造責任,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 又「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如附件四)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工程管理費之 支用項目,包含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 費用。但因各機關辦理各項工程監工、驗收等工作人員負有法律責任,仍以不派遣臨時人員擔任 為原則,並請參酌前開相關規定辦理。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九十)工程企字第九OO二八O九二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二十七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周 (先生或小姐) 主旨: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含公告徵求廠商作為邀請 比價或議價之用),為促進採購資訊透明化及提升廠商投標意願,應自即日起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 但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或其預算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不在此限。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發文字號:(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一六二八○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三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陳 (先生或小姐) 主旨:貴局辦理消費性貸款業務,如與保險公司簽訂往來契約,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 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處九十年五月三日中審企字第九○一八六○○五九六號函。 二、 旨揭契約如限定借款人僅能選擇與 貴局簽有契約之保險公司,因係以機關名義簽約,適用本法 之規定。如無上開情形,則不適用本法。 三、 本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九一○號函未敘明適用條件,易滋生誤解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中央信託局(審查處)     * 「研商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遭遇之問題」 會議紀錄 一、開會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二、開會地點:本會十樓禮堂 三、主席:楊錫安處長 記錄:陳尤佳 四、出席單位及人員:詳簽到簿。 五、主席致詞:略。 六、問題解答:詳附件「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遭遇之問答彙編」。 七、結論:本會議未來將持續定期或不定期舉行,是否採分組方式進行一併納入檢討。又對於各機關辦理 採購遭遇之問題,本會已提供多元服務管道,包含正式公文、傳真、電子郵件、專線電話諮詢等 ,請多加利用。 八、散會:下午五時。 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遭遇之問答彙編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壹、書面問題及解答: ㄧ、廠商隨意舉發誤導招標案件之執行或決標之宣布,如何因應不肖廠商藉異議之名,影響採購時效,打擊承辦人 員士氣?(行政院主計處) 答:廠商之異議,難免影響採購時效,國外亦有相同情形。各機關對於廠商之異議,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核處,如確有明顯違法之情事,應儘速改正;如確無違反法令者,應儘速答復廠商 ;如無法確定是否違法者,建議機關內部開會決定處理方式,必要時亦可邀請專家學者提供意見。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專屬權利之認定常有困擾,例如美商甲骨文公司(ORACLE) 所有資料庫軟體開發建置?(行政院主計處) 答:如於認定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疑慮,建議以公告方式徵求廠商,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 三、自辦員工自強休閒活動,若採分項辦理(即住宿、用膳、運輸交通工具等係屬不同商家時),單一項目逾十萬元, 是否適用採購法?(行政院主計處) 答:如係補助員工,且由員工組成小組自行辦理,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如係以機關名義辦理,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揭採購包含住宿、用膳、運輸交通工具等不同標的,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得分別辦理採購,未達 公告金額者,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四、家具、文具類用品採購的評選專家、學者難覓,且該類用品著重於實用性與個人主觀感受,評選結果是否公正客觀 ,易受爭議?(行政院主計處) 答:採購家具、文具用品可多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涉及員工票選之財物採購,可參照本會訂頒之服裝採購 範例辦理,將員工票選結果列入評分,如此可降低個別評選委員偏執評分之影響。 五、補助款之認定是否依據業務性質或預算科目?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未達本法第四條要件,但補助機 關要求受補助法人或團體依本法辦理,其適法性如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答:業務經費可否以補助款名義支出,應洽主會計單位。法人或團體接受補助辦理採購如未達本法第四條要件,補 助機關仍得要求依本法規定辦理。 六、委請專家、學者擔任鑑評委員,對所屬學校作各類專業鑑評作業,並依相關規定支付評鑑費及差旅費,其委託是否 適用本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答:前揭委託適用本法之規定,支付費用如未逾十萬元,得逕洽之。 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可否於門首公告或於人民請求提供時再提供?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答:如符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八條所列任一種方式均可,但應注意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涉及廠商 商業機密之文件,不得公開。 八、分區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招標,得否限制廠商不得跨區投標或限制只能於一區得標?(行政院退輔會) 答:不可限制廠商不得跨區投標,但得限制廠商得標之區域數,並應於招標文件預為規定。 九、一般喪葬服務之招標包含價格不等之多種等級,等級(價格)愈高喪葬品項細目愈多,為免廠商投機抬高 耗用數量較多之品項之價格,得否於招標須知強制明定各種等級之規格品質相同之殮品,單價不得有差異 之情形,否則標單無效?(行政院退輔會) 答:如標的有差異,規定標價不得有差異,似不妥當。如遇廠商報價偏低、顯不合理,應循本法第五十八 條標價偏低之執行程序處理。 十、採共同投標之購案,對於單獨投標之廠商資格可否另訂?例如眷村新建工程招標文件允許營造、水管業、 電氣承裝業及昇降設備業等四家之廠商共同投標,但單一投標廠商必須為甲等營造業?(國防部總政戰部眷服處) 答:採共同投標,單獨投標之廠商資格應符合共同投標廠商之資格。前揭工程如規定單一投標廠商為甲等營造業者 ,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於招標文件明定允許以分包廠商(水管業、電氣承裝業及昇降設備業) 之資格取代之。 十一、由各機關負責本法第九十八條有關代金之查核及追索,實務上窒礙難行。(唐榮公司不銹鋼廠、中央信託局) 答:建議參照採購契約範本,規定廠商應將繳納代金之證明送機關查核,以憑付款。 十二、事業機構採購巨額之原物料、勞務等係為投入生產製程、成品產銷所必需,具有經常性、重複性,依本法第 一百十一條提報效益分析,有其困難性,徒增使用單位困擾,且不具效益。(唐榮公司不銹鋼廠) 答:無法免除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十三、法令繁瑣,用語不明確,滋生爭訟案件,影響行政效率;程序冗長,緊急案件無法有效處理。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答:關於緊急案件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辦理,如有具體個案之執行疑義, 可行文本會。 十四、議價時標價已低於底價或平底價,可否再請廠商減價?(中央存保公司) 答: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可要求廠商再減價,但可向廠商說明已可決標並情商減價,如有進 一步減價,於決標紀錄載明其情形,以避免廠商反悔;情商結果如廠商不願減價,亦應決標。 十五、公開取得報價單,如以傳真報價達三家,是否符合三家以上書面報價之規定?(中央存保公司) 答:是,惟招標文件如規定應以書面文件郵遞或專人送達者,從其規定。 十六、投領標系統之招標作業項下之標案編輯系統中之開標日期是否可空白?(中央存保公司) 答:開標日期必須填寫。惟目前正修改該系統,以配合選擇性招標及公開取得招標之需。 十七、本法要求公平、公開,對財物採購的品質要求少有考慮,若只由得標後查驗品質,實務上很難保障品質 ,是否能在投標時刪除某些不良廠商,以利品質之維護? 答:為維護品質,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如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採公 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並就品質、功能等選擇最符合機關需要者進行議、比價。至於不良廠商,應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為限。 十八、採購動物藥品,可否於招標文件限定經機關內藥材審議小組審查合格的廠商才能參與投標? 答:建議採選擇性招標,就前揭審議小組審議合格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十九、藥品採購可否採最有利標?可否設計決標規則如下:業界公認優良廠商(原研發廠商)之單價高於最 低標廠商單價,但其價差在百分之十以內,仍判定由該優良廠商得標? 答: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異質採購,均可採最有利標。前 揭設計之決標規則並不妥適,如有必要,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複數決標。 貳、書面建議及解答 ㄧ、為商業性轉售或加工後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例如為供應量販賣場銷售之採購,不論底價訂定、押標金及 保證金收取、變更契約等均窒礙難行,徒增人力與時程,亦無法即時提供市場所需,請免適用本法。(台糖公司) 答:本會八十八年七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0七四三號函對於轉售或加工後供轉售目 的所為之採購,已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認定得採限制性招標之釋例。又本會研擬之本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亦將轉售部分納入修正得採限制性招標。如完全排除適用本法,未來修法恐有阻力。 二、機關會計室已保存完整採購資料且有其一定保存期限,建議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條可免除再另備一份完整資料。 (唐榮公司不銹鋼廠) 答:無法免除適用。 三、建請將生產營利事業機構排除適用本法,以利增加競爭力。(唐榮公司不銹鋼廠) 答:同貳之一。 四、建請增加採購法諮詢專線。(唐榮公司不銹鋼廠) 答:限於本會人力,歉難同意。建請多加利用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詢問。 五、建議調高公告金額至三百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答:現行公告金額係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酌國際標準訂定,尚無調整之必要。 六、一定金額以下明確規範賦予機關首長決定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答: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已有規定。 七、請明確界定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答: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已有規定,如有個案問題,請提供具體案例再議。 八、建議提高申訴案件之金額門檻及費用,並擴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編制,務必在期限內完成審議。(中央信託局) 答:前揭建議涉及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修正,並關係廠商之權益,供本會申訴會參考。 九、採購人員針對產品或工程品質限定規格,常被質疑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士氣大受打擊,建議在立法目的文字中 加入「謀求工程發包或財物採購的品質」等文字,以宣示不只要求採購公平亦要求品質優良。 答:建議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十、建請提供最有利標運作模式之範例。 答: 本會已舉辦多場最有利標研討會,介紹最有利標之運作方式及參考案例,未來將持續辦理宣導。 十一、建請同意糖業經營之勞務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並限定廠商基本資格為勞動合作社。(台糖公司) 答:如有採行限制性招標之必要,建議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辦理公開評選。據了解,台糖公司目前 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由製糖勞動合作社得標。建議就不同性質之勞務採購分項辦理複數決標。至於勞動 合作社可否參與投標,內政部已轉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中。  參、現場提問及解答: 一、因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採購案,如廠商提起訴訟,是否可另行辦理招標? 答:建議考量爭訟事件及採購案之需求情形決定之,例如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決定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二、本法第九十八條繳納代金之查核可否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執行?廠商未依約繳納代金,可否適用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 答: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七十五條規定,應由機關於契約訂明並負責查核,目前尚不宜由行政院原住民 委員會執行。是否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情形,由機關視契約規定自行核處。 三、採最有利標決標,如何顧及採購效率?又評選委員之操守如何掌握? 答:機關應依其需求時程,往前推算招標各階段預估之時程,適時辦理採購程序。關於評選委員,應由 機關審慎遴選,如無法自本會之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適當人員,得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四條規定自行遴選;機關亦應依上開準則第八條規定成立工作小組。 四、對於濫訴之廠商有無懲處或停權之規定? 答:申訴是本法賦與廠商之權利,尚無申訴不成即懲處或停權之規定,世界各國亦無類似規定。 五、建請工程會儘速建立價格資料庫,作為各機關底價訂定之參考? 答:關於工程材料物價,本會已發行營建物價雜誌供各機關參考;財物方面,由於各機關對於品質及 功能之需求不一致,且種類龐雜,尚無法標準化,建置資料庫,有其因難之處。 六、去年以公開評選採購之二種票匭,因廠商已申請專利,究採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為宜? 答:如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另建議嗣後大量採購票匭時,採公 開招標,由廠商送樣,並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決標。 七、建議放寬「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一之條件? 答: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情形,不宜過於寬濫,以免有失立法本意,與民爭利。 八、受補助機關(例如公共電視台)如拒絕接受機關之監督,如何處理? 答:仍適用本法第四條規定。 九、廠商(例如大飯店)因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致不願參與投標,如何因應? 答:本法第九十八條係立法院審議本法草案時所增列,國內員工逾一百人之得標廠商均適用。 十、退輔會所屬機構辦理勞務採購,如由退輔會所屬勞動中心承攬,是否符合「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 理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 答:採購標的如為一般廠商所能供應者,不符合前揭規定。 十一、標封外標示之名稱為集團名稱(甲公司),但投標文件載明之投標廠商為該集團所屬之一家公司 (乙公司),基於不良廠商及三家合格廠商之認定考量,如判為不合格標,是否妥適? 答:可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二、廠商資格限定具公司執照,基金會可否參與投標? 答:建議放寬廠商資格。如已進入開標程序,機關應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審查廠商之投標文件。 十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原供應廠商,是否包含契約之實際供應商? 答:前揭原供應商包含原簽約廠商、製造商或分包廠商。 十四、辦理研究成果之專利申請,可否排除信譽不良的專利事務所參與投標? 答:拒絕往來廠商僅限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建議採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或 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評選,即可評比廠商之優劣。 十五、契約可否規定未能取得專利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答:應視未能取得專利之本質而定,且應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情形之一。 十六、建議嗣後會議依各機關之業務性質分組進行。 答:錄案參考。 十七、採購固定資產供建造船舶交付船東,有時效性,是否適用轉售之規定? 答:固定資產非屬轉售性質。 十八、採FOB交貨條件之外購案,如何辦理海運運輸,以及時決標? 答:海運運輸,屬經常性採購,建議採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方式辦理。     * 行政院主計處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發文字號:台九十處會三字第00四四二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綜合 其他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謝 (先生或小姐) 主旨:有關機關派員組團出國觀摩考察,委由旅行社代辦,應否適用政府採購法? 如團員中有地方士紳參與,其可否以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中規定之標準報支生活費 、雜費等,函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柯淑惠女士申請函辦理。 二、有關公務出國委由旅行社代辦,應否適用政府採購法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以機關名義辦理者,無論機票及膳宿等項目係全部或部分委託代辦,均應適 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人員出差旅費之核銷,應不包含旅行社辦理並檢據 核銷之項目。 (二)其由機關人員自理,並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報支差旅費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 用,機關首長不宜指定旅行社。 三、有關地方士紳參與機關舉辦之出國活動,可否以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之標準報支 生活費、雜費部分,以地方士紳雖非公務人員,惟如奉權責機關核准動支公款出國 者,得參照前項辦理原則,並比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標準報支生活費、雜費等。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 日 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八九○九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九十八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唐 (先生或小姐) 主旨:關於 貴公司函詢國外採購案,由國內廠商或國外廠商在台分公司代理國外廠商投標及 簽約者,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油料八八一一○三二七號函。 二、 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 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 準此,前揭國內廠商或國外廠商在台分公司如為得標廠商,則其在我國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 者,無論契約所定付款方式為何,仍應適用前揭規定。 三、 來函所述以裝船文件為準,依信用狀付款者,可參酌「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訂定廠商將繳納代金之證明送機關查核之時間。憑裝船文件付款者,機關仍得於信 用狀附記例如須有 貴公司出具之廠商已繳納代金證明,銀行方得付款之附加條件。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七三七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五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陳 (先生或小姐) 主旨:貴部國際合作處與國外合作機構簽訂公務人員研習計畫契約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 排除條款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經(八八)國字第八八三○三五二六號函。 二、 來函說明二,由美國在台協會與我駐美代表處簽約乙節,屬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向外國政府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 之規定,但仍適用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三、 來函說明三,委託英國歐亞公司代辦乙節,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採購金額如未達公告金額,可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採限 制性招標。 四、 來函說明四,委託荷蘭高等教育國際合作機構代辦乙節,如該機構為荷蘭政府之授權機 構,比照前揭說明二之方式辦理;或以其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可依中央機關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七一六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綜合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二科  張 (先生或小姐) 主旨:有關自然人以廠商身分參加機關之勞務採購,其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事業主與勞工之關 係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總務字第八八一二○二一四八一號書函。 二、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勞務採購,係規範機關與廠商因招標採購所生之委任或僱傭等關係。自然人 以廠商身分受機關之委任或僱傭,雙方之權利義務除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契約之規定外,其個案 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宜洽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三三二二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綜合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梁 (先生或小姐) 主旨:貴部函為本會對於各機關及民間機構函釋有關政府採購法疑義請本會參酌事項,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審部伍字第八八O五一三八號函。 二、 來函說明一有關本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O六六九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O九二四二號函分別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詢 學校以代收代付為學生辦理之採購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釋示似未相一致乙節,查本會業以八十八年 七月三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O九七O三號函復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機關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辦 理之採購,因係以機關名義辦理招標並作為簽約主體,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會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O六六九六號函停止適用。」在案。至於 貴部建議將各機關或民間 機構請求釋示之原始函件或問題一併登於網路上乙節,將研議處理。 三、 來函說明二有關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O九O七七號函檢送之「各機關 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其中第十二項就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公開取得價單或企劃書」 於廠商家數眾多時之處理方式,與本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O七四三三號函 復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有關「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疑義附件」第二項類似 問題之處理方式比較結果,後者僅列一種,與前者未盡一致乙節,以前者為準。 四、 前揭一覽表第七項「以選擇性招標方式為特定個案辦理之資格標」,並非「公開招標」,依政府採購 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不適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三家以上廠商家 數之限制,因此,僅一家廠商遞送資格文件時,機關即得辦理審查。 五、 前揭一覽表第八項「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非經常性採購)」,改為「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選擇性招標,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資格審查街」,因係屬本法 第二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不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為辦理第二十條第一款經常性採購須「建 立六家以上合格廠商名單」之規定。由於其亦非「公開招標」,同說明四,僅一家廠商遞送資格文件 時,機關即得辦理審查。 六、 前揭一覽表第九項「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經常性採購)」,改為「依本 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辦理選擇性招標,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資格審查」,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 項「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之規定,應有六家以上廠商遞送資格文件,機關 方得辦理審查,有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方得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七、 完成「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後,其後續邀請廠商之方式及家數,由機關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至於投標之廠商家數, 由於其非「公開招標」,同說明四,僅一家廠商遞送投標文件時,機關即得辦理開標。 八、 關於「招標期限標準」第三條第三項「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之文字有與前揭解釋不一乙節,擬於本 標準施行一段時間後全面檢討修正。未修正前,暫指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應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 予開標之情形。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O九九八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十 八條 第二十二條 第九十四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梁 (先生或小姐) 主旨:關於 貴公司函詢「遴選議價」之招標方式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復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團字第八八O七O一號函。 二、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並無「遴選議價」之招標方式;機關辦理服裝類採購, 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招標方式之一辦理。 三、 來函所提「遴選議價」方式,如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款經公開客觀評選,向優勝者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情形,應依本法第九十四條之規 定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四、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成員及專家學者之標準,請參考「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 之規定。 五、 機關依「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應依「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辦理。 六、 檢送「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各乙份,請參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000414700號 主旨:有關貴校派員參加校外單位辦理訓練、研習、會議,參加國外單位辦理發明展,於國外知名 期刊發表論文,其所繳交相關費用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本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總務處採購組100年11月1日傳真函。 二、旨揭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 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所詢公立學校派員參力校外 單位辦理之訓練,如係以公立學校名義委外辦理,為本法第2條及第7條第3項所稱勞務採購, 應依本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擇定適當招標方式辦理;倘係公立學校以補助人員訓練費用之 方式,由受補助人員自行擇定訓練機構報名參加,該人員繳交報名費,不適用本法。 (二)承上,公立學校派員參加校外單位辦理之研習活動,如其性質為訓練者,同前項辦理。 (三)公立學校派員參加校外單位之會議,非屬本法第2條所稱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不適用本法。 (四)公立學校作品參加「國外單位辦理發明展」,由學校繳交參展費,如其性質僅為報名費,非屬 本法第2條所稱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不適用本法。 (五)公立學校教授於「國外知名期刊發表論文」,由學校繳交論文發表費,非屬本法第2條所稱工程 、財物及勞務採購,不適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