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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性招標

選擇性招標的使用時機(原則上不建議使用)

  第二十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第二十一條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

           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

           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細則)第二十條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逾一年者,應逐年公告理資格審查,並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 
前項名單之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於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辦理資格審查者,於有效期

得免逐年公告。但機關仍應逐年檢討修正該名單。 機關於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商有
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該廠
商提出說明。廠商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機關應將
其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
(細則)第二十一條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得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
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其有每次邀請廠商家數之限制者,亦應載明。  
一、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二、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三、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四、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
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
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
括測試品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
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
;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